申请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88523号“大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04441号商标、第21045342号商标、第21188706号商标、第21045534号商标、第21045610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部分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服装出租、殡仪、法律研究、消防、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认读部分“恒大”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