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翼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九轩(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7198号“MIT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7252号商标、第25169755号商标、第31774584号商标、第13087566号商标、第2593007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994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