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医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8341号“联众云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医疗服务提供商,“联众云医”是申请人独创的医疗品牌,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3623号“联众Linkjoin”商标、第10268472号“联众”商标、第19481146号“联众”商标、第24492521号“联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01697号“联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类似,已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页面;2、申请人相关活动、获奖报道;3、引证商标五初审公告;4、例证商标档案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初步审定在“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联众云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四“联众”,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