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物语(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5011号“烧肉寿喜烧锅 烧肉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7794号“寿喜Suki Yak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1502号“烧肉YAKINIKU GREAT及图”商标、第5175923号“烧肉及图”商标、第26676278号“烧肉及图”商标、第20848438号“烧肉Doraj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寿喜”,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