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和丽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大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55315号“大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7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有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3、服务场所招牌照片;4、品牌机商标授权协议;5、销售委托合同及发票;6、2017年策划咨询服务费发票;7、2018年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发票;8、《恒富花苑项目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和补充合同及发票;9、恒富花苑项目宣传广告;10、恒富花苑下阶段营销计划。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大麦”,未发现与被申请人相对应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服务项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连续、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互联网搜索“大麦”页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6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经纪项目。证据8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担任“恒富花苑”物业全程策划及商品房销售代理人的合同,所附发票可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结合显示有复审商标的证据9宣传广告页以及证据10该项目下阶段营销计划书等在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属于住房代理服务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房代理服务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