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江湾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金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4008号“松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506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83143号“健JK康 稻花香 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00776号“稻花香 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2、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稻花香”,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四商标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