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俊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5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43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使用图形商标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对该图形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证据,包括:版权证书;生产厂区、设备、库存;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见第1670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且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发出《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故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地毯;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席;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