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启明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1667301号“石三香SHISA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3、广告费发票及统计明细;4、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商标批复文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蜂蜜、肉馅饼、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糕点、锅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十三香”商标曾被我局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情况、销售区域、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跨度较大,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