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颖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35677539号“丁皇冠 DINGHU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533672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2151887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在先相关商标判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含“皇冠”商标的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消毒器、热水器、沐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展示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丁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证商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并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