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本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3953号“本数咨询 Benshu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9107号“数本”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93246号“本科BEK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本数咨询”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数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