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慧足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47621号“极智 智慧足迹JI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8482号“及智”商标、第13980650号“智极”商标、第10141062号“极智及图”商标、第14223722号“极智”商标、第7095215号“极智”商标、第10042658号“极智JIZZ”商标、第7132825号“极智JIZZ”商标、第14402407号“极智JIZZZ”商标、第40700842号“极智出行”商标、第12887614号“极智商城”商标、8144115号“极智模式Premium Auto”商标、第15656281号“极智联合”商标、第18233780号“极智联合optical communication”商标、第18233788号“极智联合光通信”商标、第22668147号“极智视觉”商标、第17733312号“智驾足迹”商标、第13065459A号“JISMART”商标、第14262936号图形商标、第38047772号“JD Smart”商标、第14522279号“JXSmart”商标、第7646748号“Jasm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极智 智慧足迹”、英文“Ji Smart”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