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目立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9222号“BLOOM Menicon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63787号“MER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56191号“步鲁明 BLOO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15226号“BLOOMING BE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15847号“WEL BL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18588号“布鲁米 BLOOMY SWEET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211339号“绽放生活 BLOOMS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198326号“HENRY BLOO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学药物制剂;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消毒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化学药物制剂;医药制剂”商品,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BLOOM”,“Menicon”相对字体较小,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