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秋霞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唯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22776号“色彩女皇 COLORQU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062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进行过调查,未发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检索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
2、购销合同;
3、矿物蜡、化学试剂助剂发票;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4、发货单;
5、实物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周明灿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指甲油等商品上,2012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8月27日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1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与浙江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贺莱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四份订购合同、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被申请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口红、隔离霜、睫毛膏商品。另外一份订购合同中虽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口红商品,但发票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也未提交带有复审商标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证据2中的纸盒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汕头市潮南区合发印刷厂订购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口红、睫毛膏、唇彩商品的纸盒。另外一张购销合同模糊不清。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口红商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口红、指甲油、假睫毛、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香水、化妆粉商品与被申请人销售的口红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口红、指甲油、假睫毛、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香水、化妆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矿物蜡、化学试剂助剂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实物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内在洗发液、口红、指甲油、假睫毛、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香水、化妆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洗洁精、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口红、指甲油、假睫毛、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香水、化妆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