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筑客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铭筑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32548334号“铭筑集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849434号“筑集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7872号“筑集采 ZHUJ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69585号“筑集采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筑集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相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页证据、宣传使用、荣誉、媒体报道、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网站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中坚持其申请人理由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铭筑集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筑集采”,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申请人“筑集采”系列商标之一,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