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1229863号“德高粤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德高”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DAVCO及图”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截图、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图;
2、申请人销售证据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及品牌荣誉介绍;
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德高”系列商标及著作权登记情况;
6、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受保护记录;
7、申请人产品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和评估报告;
8、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粤马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佛山市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德高粤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德高”、引证商标二“德高防水”、引证商标三“德高美缝剂”、引证商标四“德高”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纸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德高粤马”与申请人“德高”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