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70854号“n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est 24370854

阅读:111016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大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4370854号“n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22381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大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4370854号“n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22381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86730号“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21428号“nest thoughtful t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11166号“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 部分申请人商标行政裁定信息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尚不稳定,故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部分商标行政裁定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在第9类热量计;测量器械和仪器;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控制板(电);以方便环境监控、控制和自动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故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量计;测量器械和仪器;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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