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137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6913764

阅读:129186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品牌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6913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93989号“…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品牌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6913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93989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59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0690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3187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769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

  3、引证商标四是申请人“SEGWAY”的图形商标,该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的图形品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来源于申请人,从而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5、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总量达四百余枚,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其中大部分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鱼爪商标交易网等平台进行高价转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赛格威SEGWAY”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关于“赛格威SEGWAY”的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在先案例的决定、裁定及判决;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摹仿的其他知名品牌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出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上,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接收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第13682929号图形商标、第15465105号“MK及图”商标、第15814082号“骆驼树 CAMEL TREE及图”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在网络上进行标价售卖。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接收装置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申请人早在2003年已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申请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注册证书、泡泡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前述作品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引证商标四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通过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了公开,亦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标志已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引证商标四标志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网等平台上意图售卖。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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