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编织者公司 (原申请人:多比奥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天天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20211647号“FILATURA DI CRO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70950号“FILATURA DI CRO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曾与引证商标的收购方存在商业上的业务往来关系,明知引证商标的使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抢注之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转让资料;
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3、网店截图;
4、收购引证商标品牌签约仪式;
5、媒体报道;
6、投资意大利蝴蝶牌毛线的政府同意文件;
7、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8、购销合同、发票、交货结算单及进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故申请人不是提起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且认为申请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毛线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及变更为多比奥维有限公司,后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联合编织者公司,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联合编织者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本案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FILATURA DI CROSA”及蝴蝶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均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线和粗纺毛纱;纱;亚麻线和纱;人造线和纱;棉线和棉纱;绣花用线和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绒线;膨体线;毛线;绳绒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