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7962号“沃垦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垦丰 18577962

阅读:135622 2019-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沃北大荒农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577962号“沃垦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572748号“墾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

  申请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沃北大荒农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577962号“沃垦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572748号“墾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740029号“垦丰”商标、第12293372号“KENFENG”商标、第12293370号“KEN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构成、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垦丰”商标知名度证据;

  2、“垦丰”产品销售证据;

  3、“垦丰”、“KENFENG”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垦丰及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种籽;花卉”商品,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腐殖质;磷肥;种植土;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动物肥料”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人用药;细菌抑制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剂”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申请人“垦丰及图”商标在第31类种子、花卉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种籽、花卉、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KENFENG”、“垦丰”在种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沃垦丰”与引证商标四“KENFENG”及其对应中文“垦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杀昆虫剂等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标权利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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