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OGITECH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9646号“PLAY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6068号“life's good when you play more”商标、第3113477号“PLAYMORE及图”商标、第16912240号“ SNK PLAYMORE及图”商标、第13005410号“PLAY MOVE”商标、第3113476号“PLAYMO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九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PLAY MOR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play more”、引证商标二、三显著部分“PLAYMO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控制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CD盘(音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二十八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PLAY MORE”与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PLAY MOVE”、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PLAYMO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控制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第二十八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