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兴方通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6846号“X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318594号图形商标、第30264486A号“XF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标识已申请版权登记保护,且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服饰、名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钢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FT”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中的图形较为醒目,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母组合“XFT”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XFT”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