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弘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3199号“宜惠到家 YIHUID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970898号“宜生到家”商标、第21768753号“宜惠每家 YIHUIMEIJIA及图”商标、第14903311号图形商标、第21056882号图形商标、第13751945号“鲜果买 xianguomai.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中文“宜惠到家”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宜生到家”、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中文“宜惠每家”仅一字之差,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五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