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赛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6968号“赛瑞 CE 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607959号“赛瑞”商标、国际注册第1043579号“cereboost及图”商标、第3855130号“普莱滴雅 PRO DIY及图”商标、第15611187号“丽得姿 SKINSOLUTION及图”商标、第21000095号“田古 TIMECOUS及图”商标、第16114850号“丽得姿 CELLSOLUTION及图”商标、第14241612号“丽得姿及图”商标、第10952358号“TALS BIOCOSMETICS及图”商标、第23045774号“Dr.Li Lab及图”商标、第23610197号“菲思塔娜 FEISITANA及图”商标、第24954437号“DOCTOR LI HAIRCARE及图”商标、第24954438号“DOCTOR LI MANEXPERT及图”商标、第10285598号“四月天 APRIL及图”商标、第6667692号“家万佳及图”商标、第24954435号“DOCTOR LI FOR BABY及图”商标、第5316985号“怡芙专家及图”商标、第15611189号“丽得姿 ONESOLUTION及图”商标、第25037693号“脱丝及图”商标、第12788044号“Microsof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护肤品包装、邀请函、赛瑞画册设计合作协议和彩印产品印刷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香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赛瑞”、字母组合“CE RE”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赛瑞”、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cereboost”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牙膏、香水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