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4367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20199号“CELLFOOD”商标、第20303833号“CELL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鱼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CELLFOOD”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ELLFOOD”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英文部分译为“细胞食物”,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