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特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11520号“营养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53135号“营养食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6966号“营养食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51353号“营养食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49580号“营养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31999号“营养舒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另,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乳清;海参(非活);食用花粉;海带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木耳;干食用菌;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坚果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蜂胶;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玉米粉;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茶;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茶;蜂蜜”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营养食堂”构成,该文字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