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7795号“B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5354号、第20261420号“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第15600312号、第3861823号、第3718975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B站”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文字“B”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蛋;烹饪用蛋白”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葡萄干;奶油;加工过的杏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品用胶;泡菜、酸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