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洛妃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3404号“LUV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216662号“卢浮宫 LOU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LUVER”与引证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LOUVER”仅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及行业领域差异均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