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施甄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78324号“FTE 芙特斯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3756号“斯芙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7642号“芙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芙特斯”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枕套”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