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日月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4837号“O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3647号“OIO 可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01850号“XIYUXIAOF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1357号“0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7905号“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21394号“物联网酒店 O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I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OIO”、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读音、字母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四、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