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79146号“SENS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EAR 22479146

阅读:42964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9146号“SENS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97972号“SENH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893248号“SENSE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9146号“SENS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97972号“SENH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893248号“SENSE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884063号“SENSE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2890号“SEN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2693号“盛士达 SEN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相关图片、宣传手册、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SENSEA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中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79146号“SENS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EAR 224791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4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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