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新橙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对第17618816号“金菲红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牡丹”品牌与“双沟”、“苏”、“双沟珍宝坊”为申请人四大主导品牌,均获得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第1792443号“红牡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
5、申请人产品流通缴款书、销售发票;
6、申请人商标获荣誉证明;
7、报纸对申请人产品报道;
8、“牡丹”酒检验报告;
9、“牡丹”系列商标档案;
10、以往行政裁定;
11、申请人在安徽省营销分公司介绍。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 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白酒、 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菲红牡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牡丹”、引证商标二“牡丹”、引证商标三“红牡丹”,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