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乐活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第23228028号“十月花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3887号“花嫁 HUA JIA”商标、第3715715号“花嫁喜鋪 HUAJIA MARRIAGE SH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或商评委对类似案件已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花嫁 HUA JIA”、“花嫁喜鋪 HUAJIA MARRIAGE SHOP及图”等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以往行政裁定;
3、申请人介绍及“花嫁喜铺”商标介绍;
4、申请人许可子公司经营申请人名下品牌文件;
5、媒体报道;
6、“花嫁喜铺”商标印刷样本发票及与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
7、销售发票;
8、“花嫁喜铺”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获荣誉证明;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山楂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蜜饯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山楂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十月花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花嫁”,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花嫁喜鋪”均包含文字“花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