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8106号“GLR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LRLEE 6928106

阅读:146977 2019-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哲锋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6928106号“GLR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哲锋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6928106号“GLR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格力GREE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创,经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547号“GREE”商标、第3011798号“GREE及图”商标、第3318332号“GREE及图”商标、第6369121号“GREE及图”商标、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荣誉证书;3、参展照片;4、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5、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6、公司审计报告;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8、“格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4、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在“空调器”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修改前《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对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至2017年08月1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远超五年,因此,我委对于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在“空调器”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参展照片、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公司审计报告、“格力 GRE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委再次认定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商品上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由文字“GLRLEE”构成,与申请人“格力 GREE及图”商标中的独立识别部分文字“GREE”相比,首尾字母相同,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加热装置;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炊具;水龙头;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降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加热装置;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炊具;水龙头;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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