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70817号“BORNE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3399号“1000 BOR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1350号“BOUR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公司获奖及认证的资质证书照片、发票、相关宣传活动照片及材料。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培训等复审服务与申请商标一、二分别核定的电影剧本编写、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ORNEKID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BORNES”、引证商标二“BOURNE”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议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