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暖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伊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6031957号“暖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暖”常用为表示温度词汇,其与“颜”结合,整体表达为较好的容颜之意,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直接凸显了所涵盖商品的功能用途。另外,“暖颜”还可理解为“使人感到温暖的面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夸大了商品的特点等级,易于使相关消费者对其质量造成误认,进而误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暖颜”并不是化妆品等商品名称或产品特性的描述性词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智慧成果,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欺骗性,不可能产生误认,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相关规定。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暖颜”构成,“暖颜”并非固有的字典词汇。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夸大宣传之含义,不会使公众对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这些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