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9267号“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46660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9365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2073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52074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3463号“谱尼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63537号“谱尼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70154号“LITTLE 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豆瓣电影“小马宝莉大电影”简介页面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