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9268号“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06586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12349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70154号“LITTLE 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