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蓝帽子互动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3047号“AR飞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788351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8106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7973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外文“AR”,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