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224092号“蔡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07119A号“蔡司国际 WTCA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12217号“蔡司 CA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