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08493号“7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97880号“鲜 FRES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3727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47872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81371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73255号“XIAN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意书原件;媒体报道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相关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所有人已签订同意书,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潜水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司机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7”和中文“鲜”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中文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运;潜水服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