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69483号“7 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线下生鲜超市“7FRESH”所对应的中文名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52391号“范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07114号“范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31264号“范派对 FRIEND PAR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7342号“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7”和中文“范”,与引证商标四的数字部分“7”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