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高度纸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6587208号“NIPPON KODO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NIPPON”并非日本国名的通用名称,其作为商标已大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且含有申请商标文字的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可视为属于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NIPPON”商标的注册信息、日本第6055652号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NIPPON”可译为“日本”,与日本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鉴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称其在日本取得注册的商标在标识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并不属于上述法条但书规定所指之情形。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