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01402号“天工苏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工苏作及图 17601402

阅读:76012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金枫广告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7601402号“天工苏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金枫广告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7601402号“天工苏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部分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等;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缴税证明;

  5、检验报告;

  6、经销合同、发票;

  7、“苏”系列商标档案;

  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蘇”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天工苏作”及图形组成,“天工苏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显著认读文字“蘇”、 引证商标三文字“蘇”、引证商标四文字“苏”,仅字体不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蘇”系列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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