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娜贝尔卡梅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0676号“AK ANNABEL KAR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25741989号“ANNABEL KARMEL 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复印件;网络介绍等检索结果复印件;销售协议、发票复印件;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异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AK ANNABEL KARMEL”构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