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刘卫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04928号“刘 刘氏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42823号“刘氏 家外家 JJ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50110号“刘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6838号“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92743号“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产品图册及包装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程序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中文“刘氏尚品”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刘氏家外家”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来源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