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市通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3771号“T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935号“TX”商标、第1247449号“TX”商标、第4690991号“TX铁兴及图”商标、第5811585号“腾鑫TENGXIN及图”商标、第8986059号“太兴TX”商标、第1257557号“同心T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的商业资料、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包含有相同的字母组合“TX”,在商标整体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亦无其它显著识别部分能够使之与前述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与前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