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奇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319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64003号“S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天车;起重机(升降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在铺轨机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轨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