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芬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1656号“&.JOLI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49130号“JO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06354号“JO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香水、带香味的水、化妆品、护手霜、肥皂、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