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牛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39180号“狙击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3743号“sniper及图”商标、第10089313号“狙击手及图”商标、第18353154号“SNIPER及图”商标、第8184086号“sn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经营范围、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狙击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英文“sniper”和“SNIPER”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狙击手”呼叫相同,标识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