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江自治县勐库镇瑞升号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119850号“瑞升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958601号“瑞生号ruishenghao及图”商标、第4520844号“瑞升Rising及图”商标、第4964197号“瑞升”商标、第15380678号“瑞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在“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瑞生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瑞生号”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咖啡;蜂蜜;制糖果用薄荷;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